张连生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生,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基建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连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连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连生及其辩护人赵景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连生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任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医院新建医技楼B座和外科楼的施工、审批等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及其他地点,先后四次收取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8万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其中部分现金被用于个人花销,大部分现金存入自家银行卡内。2013年3月29日、3月30日吉林省纪委找张连生谈话期间,张连生主动交代了收受宋某某、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的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连生将所受贿赃款全部上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纪委为调查他人违法问题找张连生谈话,期间张连生主动交代了自己在担任中日医院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为施工方在工程款支付、协调用电、各施工单位协调施工等方面提供方便,先后收受宋某某5万元、李景新3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吉林省纪委将本案移送长春市检察院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2日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连生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了人民币30 800元,及欧亚集团vip卡等物品。

3.银行查询记录,证明2012年9月6日在张连生妻子杨绍娟的银行卡内存入10万元现金。此笔钱款与张连生供述收受李某某部分赃款相吻合。

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中日医院与长春明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以下简称“明洋公司”)、河北省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任经理,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

5.付款申请审批单以及详单,证明2010年至2012年间,中日医院向明洋公司、中原公司付款财务审批单,上有被告人张连生签字。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经费来源为上级补助收入。

7.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明2009年6月26日,张连生被任命为中日医院基建办公室主任。

8.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对张连生受贿的13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进行了代收。

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明洋公司先后承揽了中日医院外科楼、医技楼B座楼体金属门窗安装工程。张连生作为中日医院基建办主任,在工程施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明洋公司提供了便利,其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09年4月、2012年11月在张连生办公室送给张连生人民币2万元、3万元。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以新中原公司名义承揽了中日医院医技楼B座外墙装饰工程。为感谢张连生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照顾,2011年底或2012年初,其在自己车上送给张连生人民币3万元;2012年8月或9月,其在自己车上送给张连生人民币5万元。

11.证人郎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担任中日医院副院长,2011年8月,张连生为中日医院购买了三块景观石,价值人民币10万元,因卖方无法提供发票,该款未在中日医院财务报销,其不知道张连生支付该款的资金来源。

12.被告人张连生供述,明洋公司、中原公司在其担任中日医院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分别承建了中日医院医技楼B座铝合金窗、外墙石材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帮助上述公司协调相关事宜,并在竣工时及时组织了验收,保证了施工进度,为表示感谢,明洋公司经理宋某某于2009年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被其用于家庭日常消费,2012年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被其存放于办公室;中原公司经理李某某于2012年元旦前,在李某某车上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被其用于家庭消费,2012年9月,在李某某车上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中部分用家庭消费,部分存入银行。2011年7、8月份,其个人垫资10万元为中日医院购买三块观景石,由于无发票单位财务不能报销,郎某某副院长让其想办法解决,其遂用李某某、宋某某送的钱抵顶了10万元购石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连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基建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施工单位财物,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张连生在纪检部门找其核实其它案件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连生家属积极退清赃款,主动缴纳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连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上诉人张连生上诉提出,其收受他人13万元中,10万元系用于抵顶其为单位购买景观石垫资,其对该部分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际上亦未据为己有,不应认定为其受贿犯罪金额。

辩护人赵景连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连生收受他人10万元系用于抵顶其为单位购买景观石垫资,其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不应作为其受贿犯罪金额。上诉人张连生受贿数额为3万元,并具有自首、积极返赃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连生受贿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连生亦供认。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连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张连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连生收受他人10万元系用于抵顶其为单位购买景观石垫资,其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不应作为其受贿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连生供述及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宋某某、李某某送给张连生人民币13万元,系为感谢张连生在二人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和便利而送给其个人的钱款,并非是向中日医院提供赞助,上诉人张连生收受该钱款后,受贿行为即已完成,其收受贿赂后,既未向单位领导或纪检部门汇报有关情况,亦未将贿赂款上缴单位,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连生受贿数额为3万元,并具有自首、积极返赃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连生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对张连生减轻处罚,鉴于其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