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7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耿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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