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宇、于新龙、常金辉、王某某、裴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15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聋哑人),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4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宇(聋哑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丽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新龙(聋哑人),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3日释放出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4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曹庆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金辉(聋哑人),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8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仲崇刚,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李岩,榆树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王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大明、原审被告人田宇及其辩护人何丽梅、原审被告人于新龙及其辩护人李铁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庆东、原审被告人常金辉及其辩护人仲崇刚、翻译李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于新龙伙同邢某某(另案处理)、常金辉、田宇窜至榆树市榆树大街金德尔鞋都门口,将被害人苗某某的吉A762M8蓝色长城轿车用弹弓、锤子把后左侧门玻璃砸碎,把车内女士皮质花包盗走。包内有化妆品、中药、内衣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34元。

2013年3月10日下午14时10分许,被告人田宇伙同常金辉、于新龙在崇尚美发沙龙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吉AVD897白色丰田车后右门玻璃用弹弓、锤子砸坏,盗窃车内米色手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 686元。

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田宇伙同常金辉、于新龙在榆树市正阳街明波招待所门前,将黑JD8387比亚迪车右前门用弹弓、锤子砸坏,盗窃车内被害人刘某甲的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88元。

2013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田宇伙同常金辉、于新龙、王某某在榆树市邹老六肉串店对面道上将被害人陈某甲的黑色吉AQR6888本田车右后侧门玻璃砸开,盗窃车内书包一个,包内有笔记本、钢笔、书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4元。

2013年3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田宇伙同常金辉、于新龙、王某某、裴某某在榆树玉手美甲店门前,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吉A5T667黑色本田轿车副驾驶门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米色包一个,内有780元人民币,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 417元。所盗窃物品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王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取用钢珠、锤子砸车窗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各参与盗窃五次,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数额较大,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五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宇、常金辉辩解其只参与二次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新龙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裴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在车里休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常金辉的辩护人关于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物品所做的鉴定结论违背相关规定,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经审查,鉴定机关对陈某乙被盗窃的物品做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常金辉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聋哑人犯罪的情节,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具有累犯、聋哑人犯罪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于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常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上诉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裴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犯罪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害人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报警称车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盗,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立案调查,并根据陈某乙提供线索将田宇、于新龙、裴某某、王某某、常金辉抓获。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3月11日扣押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并发还陈某乙被盗物品的情况。

3.车辆信息查询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作案时所驾红色捷达车(黑L25800)所有人为郑在洪,现无法联系到郑在洪及其亲属。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宇、常金辉、裴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5.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新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金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7.学生登记表、勃利县公安局小五站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常金辉学生登记表上登记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16日,被告人常金辉的母亲孙喜荣系该辖区宏图村一组村民,常金辉未在该辖区落过户。

8.证人孙某某、刘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常金辉父母离婚了,常金辉从小和姥姥一起生活,没有落过户口。常金辉是属猴的,虚岁22岁。

9.证人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下午其与田宇、于新龙、常金辉一起去榆树金德尔鞋都溜达,其在车的副驾驶的位置。

10.证人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秦英豆腐脑的收款员。2013年3月11日9时许,城郊派出所的民警在店内抓住四个年青男子,他们走后,店内服务员在一个椅子的小垫底下发现一部黑色三星牌大屏手机,手机外边套一个粉红色的塑料壳,其将手机交给派出所。

1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中午,其将蓝色长城轿车停放在榆树大街金德尔鞋都门前,14时30分发现车窗被砸,丢失女士挎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12时至14时,其将吉AVD897号白色丰田RAV4吉普车停放在榆树市二中对面崇尚美发沙龙门前,后车窗玻璃被砸坏,一个装有化妆品的仿酷奇浅米色手包被盗。

1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其将车牌号为黑JD8387比亚迪轿车停在明波招待所门前,3月11日早发现副驾驶后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黑色皮包被盗,内有100元左右现金及建行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1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19时许,其将吉AQR688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停在榆树市城郊街“邹老六肉串”斜对面,21时许返回时发现车辆右后侧玻璃被砸碎,车内花布学生书包被盗,内有小学课本、笔袋等物品。

1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1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将吉A5T667黑色本田雅阁车停放在榆树市城郊街玉手美甲门前,约两、三分钟后发现车副驾驶玻璃被砸,米色酷奇包被盗,这个包价值八千元左右,包内还有一部手机、一套格子指甲包、一副浅粉色耳钉等物品。其看见一辆红色捷达停在旁边,便怀疑是捷达车里的人砸的车,其报案后和朋友在市区找这辆车,并在健康路发现该车,后民警赶到将嫌疑人抓获。

16.被告人田宇供述,主要内容为:其2013年3月10日与于新龙、裴某某、常金辉来榆树市砸车偷东西,并通过邢某某认识王某某,其与裴某某负责开车,于新龙砸玻璃,王某某指路,其余的人放风。3月10日12时许,其与于新龙、常金辉在榆树市“崇尚美发沙龙”门前盗窃白色轿车(吉AWD879)内物品,其没有下车,于新龙用弹弓射车的右后车玻璃,常金辉用锤子砸把玻璃砸碎,于新龙从车内偷出一个酷奇米色手包,内有化妆品等物品;14时许,其与邢某某、于新龙、常金辉在榆树市大街“金德尔鞋城”门前,于新龙用弹弓将一辆蓝色轿车(吉A762M8)左后玻璃砸碎,偷得女士包一个,内有化妆品等物品; 17时许,其与常金辉在榆树市正阳街“明波招待所”门前将一辆黑色轿车(黑JD8387)右后侧窗玻璃砸碎,偷出一个黑色皮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包被于新龙给扔了;19时许,其与王某某、于新龙、常金辉在榆树市邹老六肉串对面盗窃黑色轿车(吉AQR688)内物品,于新龙用弹弓将右后侧窗玻璃打炸,常金辉用锤子把玻璃砸碎,偷出一个书包,内有书本、笔袋等物品,被王某某扔了; 3月11日9时,其与于新龙、常金辉、王某某、裴某某五个人在榆树市“玉手美甲”门前盗窃一辆黑色轿车内物品,于新龙用弹弓射炸右侧前窗玻璃,常金辉用锤子把玻璃砸碎,其余人在车上望风,偷出一个米色酷奇包,包内有一个黄色袋鼠钱包,内有现金780元,以及三星手机等物品,盗窃后包被扔了,包内东西放在王某某处。

17. 被告人常金辉供述,主要内容为:其与田宇等人来榆树盗窃,田宇和裴某某负责开车、望风,其与于新龙负责砸车、偷东西,王某某和邢某某负责带路。2013年3月10日12时许,其与于新龙、田宇、邢某某在榆树市“崇尚美发沙龙”门前盗窃白色轿车(吉AWD879)内物品,田宇和邢某某没下车,于新龙用弹弓射车右后车玻璃,其用锤子砸把玻璃砸碎,于新龙从车内偷出一个酷奇米色手包,内有化妆品等物品;14时许,其与于新龙、田宇、邢某某在榆树大街“金德尔鞋城”门前,于新龙用弹弓将一辆蓝色轿车(吉A762M8)车左后玻璃砸碎,偷出女士挎包一个;17时许,其与田宇、于新龙在榆树市正阳街“明波招待所”门前,于新龙用弹弓将一辆黑色轿车(黑JD8387)右后侧窗玻璃砸碎,偷出一个黑色皮包;19时许,其与王某某、于新龙、田宇在榆树市邹老六肉串对面盗窃黑色轿车(吉AQR688)车内物品,于新龙用弹弓将车后门玻璃打炸,其用锤子把玻璃砸碎,偷出一个书包,内有书本、笔袋等物品被王某某扔了;19时许,其与于新龙、田宇、王某某、裴某某在榆树市“玉手美甲”门前盗窃一辆黑色轿车内物品,于新龙用弹弓射炸右侧前窗玻璃,其用锤子把玻璃砸碎,偷出一个米色酷奇包,包内有现金780元、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个指甲包等物品,盗窃后把包扔了,东西放在王某某那。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0日下午,其与媳妇邢某某遇到田宇等人,并跟随他们到圣和宾馆认识了裴某某等人,后其与田宇、于新龙、常金辉开车到邹老六肉串,于新龙和常金辉砸了一辆车的玻璃,并拿回一个斜挎包,其见包内只有书本和学生证,便将包扔了;3月11日,于新龙提出一起出去“工作”,因为前一天偷过东西,所以几个人知道“工作”是偷东西的意思。开车到见见面附近后,于新龙和常金辉下车走到一辆黑色轿车跟前,田宇和裴某某在车上望风,后于新龙和常金辉拿着个包回到车上,于新龙从包里翻出一沓钱、一个大屏的手机交给其放在身上,后包被扔出车外。

19.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1日上午9时,其开车拉着于新龙、常金辉、田宇、王某某到榆树市玉手美甲店门前,于新龙用弹弓射炸一辆车的右侧前窗玻璃,常金辉用锤子把玻璃砸碎,偷出一个包,其什么也没得到。

20.被告人于新龙供述,主要内容为:其独自一人到榆树市玩,其不认识田宇等人。在其身上搜出的耳钉及弹弓等物品是别人放在其衣服兜里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1.发还清单记载发还女士挎包为灰色,而被害人陈述丢失包为米色;公安机关是如何得到被盗包的不清。经查,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田宇等人身上扣押涉案物品时没有找到被盗的包,该包系案发之后由群众送还,被害人陈某乙将包送到城郊派出所,公安人员制作发还清单并予拍照后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对获得及发还上述被盗物品的过程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有物品照片证明,被害人亦予以认可,故足以确定陈某乙被盗物品的情况。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2.上诉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金辉、王某某讯问笔录没有本人签字,证明内容不客观。经查,常金辉、王某某虽拒绝在部分讯问笔录上签字,但相关笔录均有两名办案人员及手语翻译签字,笔录后均注明被讯问人拒绝签字,笔录所证明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内容一致,故该笔录应作为定案证据。故该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被告人田宇、常金辉、王某某庭审中供称,裴某某不知道盗窃的事,盗窃时裴某某在车后座上休息,上诉人裴某某供称盗窃时自己在宾馆休息。经查,被告人田宇、常金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裴某某参与此次盗窃犯罪,并负责开车、放风,供述的主要经过一致,故被告人田宇等人二审庭审中的供述不客观,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裴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犯罪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裴某某明知田宇等人欲实施盗窃犯罪而一同前往,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驾驶汽车和望风,与田宇等人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陈某乙被盗物品的取得及发还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对发还的被盗物品情况拍照留存,足以证实被盗物品的有关情况,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询问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作出价格鉴定意见,该鉴定过程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裴某某、原审被告人田宇、于新龙、王某某、常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各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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