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5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齐凯,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凯、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程某某预谋后,于2013年7月17日17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黑嘴子村七队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以被害人反悔购房为由,强拿硬要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2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人民币10200元返还被害人,并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先后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2、收条,证实张某某收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自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3年7月18日,杨某某、杜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并收到张某某返还10200元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指认现场情况。
5、证人杜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某经常到我和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废铁,他说可以帮我们购买红嘴子村盖的集资楼,让我们给他30000元好处费,后因地点不符,我们决定不买这个房子了,但张某某不同意,2013年7月17日下午,张某某带着两个男的来收购站,说不买房也得拿好处费,张某某和一男子打杨某某,另一个男子拽着我不让我动,我没办法就拿出100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写了一个收条,临走时他们又向杨某某要了200元钱打车费。
6、证人洪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初,我和张某某到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废铁,杨某某求我俩帮他买一套红嘴村农民新居的集资房,我答应帮他联系,但得给被替名的村民30000元钱,杨某某同意。我回家便和卢某某联系这事,卢喜忠说可以,但得给村民20000元钱房票钱,并让我一定确认准了,否则误了村民卖房票,我又给杨某某打电话,他确认要买。7月16日,杨某某来电话说不要房子了,7月17日,张某某和小郭(郭某某),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在一起喝酒,回家后,他说他们和杨某某打起来了,要回10000元钱。
7、证人卢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南关区红嘴子村六队的队长,2013年7月初,洪某某找我帮忙找一个村民替名买农民新居的房子,我说可以,但得给替名的村民2万元房票钱,洪某某同意,此后我又问过她几次,怕她不准误了替村民卖房票,但洪某某都说准了。7月16日下午,洪某某来电话说不买房子了,让我和替名的村民好好解释一下。
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7月初,张某某来我家卖废品,我让他帮我联系买一套红嘴子村盖的集资房,并同意给他3万元好处费。7月16日,我和媳妇发现红嘴子村建房地点和张某某说的不符,便决定不买了。7月17日中午,张某某让我去交钱,我跟他说我不买了,他就骂我,大约4点多,张某某领着两个人来我家要钱,我不给,他就骂我并打我,跟他一起来的一个矮个的(郭某某)也打我和我媳妇,我拿出100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写了一个收条,他们就走了。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在姓杨的(杨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卖废铁时认识了他,他让我帮忙联系购买红嘴子村建的集资楼,并答应给我30000元好处费,这些钱我打算给顶名的2万元,自己留下1万元。我帮他联系好后,姓杨的又说不买这个房子了,也不给我好处费。2013年7月17日下午,我和郭某某及他的一个朋友(程某某)一起喝酒时说了这事,并让他们和我一起去了姓杨的开的废品收购站要钱,姓杨的不给,我就打了他一个嘴巴子,郭某某把姓杨的媳妇拽到一边,让他的朋友看着,我和郭某某继续打姓杨的,并吓唬他,姓杨的害怕了,拿出10000元钱交给我,我给他打了一个收条,郭某某又向姓杨的要来200元的打车费,然后我们出来,我给郭某某和他朋友500元钱就走了。买房子的事没成,没有人向我要顶名钱,所以我把这1万元钱自己留下了。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7月中旬一天,我和张某某、程某某一起喝酒时,张某某说,他帮一个人(杨某某)联系买房,那个人答应给他30000元好处费,但过几天又不买了也不给钱,想让我们帮他去要钱。我们借着酒劲和张某某一起来到一个废品收购站,张某某进屋后骂收购站里那个男的,并打了他一个嘴巴,他媳妇拉架,程某某把她推到一边,后来我和张某某对那个男的连打带吓唬,让他拿钱,那个男的拿出10000元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他写了一个收条,临走时我又要了200元钱打车费,后我们三人打车离开,张某某一共给我和程某某700元钱。
1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3年7月17日17时许,张某某对我和郭某某说有一个人(杨某某)请他帮忙买房,答应事成之后给他30000元的好处费,房子联系好了,但那个人不买了,想让我俩和他去要这30000元好处费,我们三人打车到收购站找那个人要钱,那个人说房子都不买了,不拿这笔钱,张某某就骂他,之后就动手打他,郭某某也帮着打,并把收购站里的那个女的拽到一边让我看着,郭某某和张某某连打带吓唬收购站的男子,他害怕了便又同意买房,那个女的拿出10000元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打了一张收条,郭某某又要了200元钱打车费。后我们三人打车离开,张某某给郭某某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已通过返还赃款及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其缓刑。
辩护人齐凯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深,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意见是,建议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对被害人杨某某违约行为不满,酒后纠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到杨某某家,通过暴力及言语威胁,强拿硬要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妥。上诉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返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分别出具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社区矫正后无潜在危害,故可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改判其缓刑”及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