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于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技术开锁工具驾车来到德惠市内准备入户盗窃,10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德惠市锦绣家园A2四单元4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用技术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室内后,盗窃人民币2122元、眼镜一副、人参、戒指等物品。经德惠市公安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元。所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收缴、返赃笔录等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认罪且赃物已返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俱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75元,并具有盗窃同类前科,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建议维持原判”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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