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丽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40号

罪犯王丽娟,女,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丽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丽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3月10日间,被告人王丽娟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临泓路31号院1号楼5门1101号,多次介绍卖淫女耿某某、邓某某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2012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丽娟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女耿某某与秦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抓获。另原审查明,2010年6月16日罪犯王丽娟因介绍卖淫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区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5.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丽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丽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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