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020号
抗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元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计红军,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元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宣判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元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元明及其辩护人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中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元明,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日联谊医院7号楼10号电梯口处,发现被害人付某某背包拉链没拉,内里有一粉色钱包,遂将钱包偷出,此时被害人付某某察觉,当场将被告人刘元明抓获。被害人付某某钱包内有人民币8 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某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被告人刘元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元明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元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元明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刘元明在医院扒窃病人治病钱款,属情节恶劣,故原判量刑畸轻。
上诉人刘元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不认同被害人钱包内有8 000元钱。上诉人先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作笔录,而在此期间公安机关没有让上诉人认定被害人的钱包及包内物品。2.因上诉人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认罪态度好,故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不支持抗诉,决定撤回抗诉。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合议庭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刘元明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其扒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