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