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70号
罪犯孙海茹,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本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以(2013)松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海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人孙海茹经营的松原市丽贤足疗店内,因房租涨价问题与其房东孙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赵春宇等人手持尖刀将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砍伤。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海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海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