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元职务侵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维元,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春市自由大桥商场经理,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辩护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维元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维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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