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永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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