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50号
罪犯温晓晶,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晓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以(2009)吉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温晓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温晓晶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牛洪立在长白县八道沟镇边境多次从朝鲜走私冰毒,由其女友于海燕向八道江区吸毒人员鲍某某和被告人温小晶贩卖从中获利。其中于海燕直接向温晓晶出售冰毒四次,共计476克,公安人员在温小晶身上及家中查获冰毒84.61克,冰毒片11.08克。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2013年获得嘉奖两次,获得考核积分175.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温晓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晓晶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