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0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马路与民丰街交汇处,从后门进入原打工的“166麻辣涮肚烧烤”饭店内,将店主潘某某放在吧台内现金人民币约2 000元、手机(联想A288T)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G585)一部盗走。
2013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趁店主潘某某熟睡,窃得放在其床头包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 000元,SUNUP手机(MCT666)一部、钥匙一串。
2013年12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欲实施盗窃,因饭店后院门窗都打不开,无法入室。被告人盗窃未果后离开。
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166麻辣涮肚烧烤”饭店附近欲伺机盗窃,被原同事发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盗窃现金人民币总额共计4 000元。赃物经鉴定,共价值2 912元,现已返还被害人;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1.其系初犯,且有主动认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2.原判认定作案日期与实际不符,且2013年12月7日上诉人没有计划作案。其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合议庭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