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5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
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滕野,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住德惠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原审被告人滕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滕野酒后驾驶吉AMY772号轿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56公里处时超越同方向由邢某某驾驶的黑M22193号大货车时与之相撞,相撞后吉AMY772号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林某某驾驶的吉A76X35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林某某、滕野及其车上乘员闫某某、张某受伤,滕野车上乘员董某甲、滕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滕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吉AMY772号轿车系徐某某所有,事发当晚,徐某某与滕某、董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后到滕野家歌厅,徐某某将车钥匙揣在兜里在沙发上睡觉,董某甲从徐某某兜里将钥匙拿出,当时徐某某没有醒来。被害人闫某某出生于1992年5月6日,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3日住院,一级护理,2012年11月22日评为三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某、邢某某、董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野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野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在事发当晚,董某甲、滕野等人拿车钥匙时,其本人不知道,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滕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873.26元(其中医疗费42254.77元,住院误工费4815.05元,护理费7553.44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三、被告人滕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及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4992.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4745.12元,出院后护理费536440元,出院后定残前误工费21127.43元,鉴定费268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的告诉。上述二、三项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某某怠于妥善保管车钥匙,未能控制吉AMY772号车辆,导致滕野将该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未尽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具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无论徐某某将该车出借给滕野,还是滕野私自开走该车,徐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滕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徐某某在事发当晚,董某甲、滕野等人拿其车钥匙时,其本人不知道的事实俱在,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某某怠于妥善保管车钥匙,未能控制吉AMY772号车辆,导致滕野将该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未尽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具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无论徐某某将该车出借给滕野,还是滕野私自开走该车,徐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显示,徐某某与滕野、董某甲等人当晚一起在饭店喝酒,后徐某某、滕野、董某甲到滕野家歌厅唱歌。被告人滕野供述其与董某等人在从歌厅准备离开时董某甲叫了徐某某,但徐某某酒喝多了,坐在沙发上睡着了,没有反应。徐某某证实其在到歌厅后已将车钥匙从电脑桌上收进自己的衣兜,然后睡着了,谁拿走的车钥匙不知道。故徐某某主张当时其已处于醉酒状态,对外界无响应,并不知晓他人驾驶其车辆,也没有将车钥匙交予他人保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诉讼期间,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徐某某未尽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具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方面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从现有证据看,滕野、董某甲驾驶徐某某机动车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徐某某的允许,徐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滕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滕野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瑞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