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宇等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农安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稽查队队长,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梅,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省开源鸿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马建军犯受贿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宇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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