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3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广春,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民委员会文书,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蓝天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庆湖,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英俊科新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智广春、赵庆湖、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智广春、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智广春及其辩护人刘玉兰、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人赵庆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