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0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甲,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德惠市妇幼保健院总务科工作人员,住德惠市。系被害人苟某乙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曾用名苟某丙,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德惠市布海镇政府科员,住德惠市。系被害人苟某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系被害人苟某乙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丁,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德惠市。系被害人苟某乙女儿。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苟某甲、王某甲,系王某乙、苟某丁亲属。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惠发办事处17区20栋)。

法定代表人张劲岩,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凤刚,公司职员。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苟某甲、王某甲、苟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连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王某乙、苟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苟某甲、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凤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日18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吉A7A966号公交车沿德惠市西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湖南土菜馆处调头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由被害人苟某乙驾驶的吉A7Q70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苟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苟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

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害人苟某乙家属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赔偿给被害人苟某乙家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周某某给予谅解。被害人苟某乙出生于1955年12月22日,被害人苟某乙于2013年7月3日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29750.33元。生前居住在德惠市天骄幼儿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55年2月28日,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吉A7A966号公交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苟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乙、苟某甲、王某甲、苟某丁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以9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苟某甲、王某甲、苟某丁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以10%为宜。因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吉A7A966号公交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3114.63(453114.63元-120000.00元)的90%,即人民币299803.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提出,一、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二、主次责任的通常理解都是依据7/3比例计算,一审判决按照90%的标准承担主要责任计算有误,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苟某乙案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清楚,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各项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提出“主次责任的通常理解都是依据7/3比例计算,一审判决按照90%的标准承担主要责任计算有误,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条款已对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虑具体情节,认定上诉人按照90%的标准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9803.1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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