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二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涛,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焱,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涛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志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涛及其辩护人赵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孙振涛通过伪造合同、证明等手段将其所经营的公交线路及车辆重复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甲、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人民币共计6,394,00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振涛向被害人刘某甲、林文瑞提供其伪造的277公交线路承包协议,并隐瞒该线路部分车辆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将该线路整体抵押给刘某甲、林某某,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1,800,000.00元。
2.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振涛隐瞒138、277公交线路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利用私刻印章、伪造证明等手段,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转让上述公交线路协议,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650,000.00元。
3.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孙振涛隐瞒277公交线路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并伪造277公交线路承包合同,以该线路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00,000.00元。
4.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孙振涛隐瞒277公交线路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并伪造证明,以该线路中四辆公交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44,000.00元。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买到低价车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井某某人民币共计12,024,00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到车改车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8,720,000.0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到车改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2,840,000.00元。
3.2012年8月,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买到低价的高尔夫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44,000.00元。
4.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买到低价的奥迪Q5车为名,骗取被害人井某某人民币42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徐某某、金某某、田某某、王某乙、门某某、刘某丙(长春伟远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井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振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振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振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借款给孙振涛的目的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回报,对诈骗犯罪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振涛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孙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合同、证明等手段将其所经营的公交线路及车辆重复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甲、林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人民币共计6,394,0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振涛向被害人刘某甲、林某某提供其伪造的277公交线路承包协议,并隐瞒该线路部分车辆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将该线路整体抵押给刘某甲、林某某,向二被害人借款,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1,8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孙振涛与林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证实2011年8月25日孙振涛将277线24台公交车及线路使用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某,期限为15年。同时约定转让合同达成后,林某某需重新与长春伟远运输公司签协议,孙振涛需极力配合。
(2)附加协议及借条,证实2011年8月25日,孙振涛与林某某达成协议,林某某借给孙振涛20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孙振涛如到期未还款,林某某有权将277公交线及车辆收回。
(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孙振涛于2011年8月25日收到林某某转款120万元,同年8月27日收到林某某转款60万元。
(4)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8月15日,孙振涛将277线3辆公交车(吉AB8538、8615、8597)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分包给邵明银。
(5)中巴营运合同书,证实2010年8月1日、8月13日,孙振涛将277线AB8451、8146两辆公交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分别发包给解学光、高春宝,租期8年。
(6)委托运营协议,证实2010年12月22日,华云海等14人委托高春宝与孙振涛签订的委托运营协议,将从孙振涛处承包的277线公交车委托孙振涛管理,孙振涛每月每台支付各车主5000元。
2.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振涛提供给刘某甲的其与长春伟远运输公司签的承包277公交线路的合同中,“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印章。
3.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7月从孙振涛手中承包过277线一台车,2012年4月份退给了孙振涛,277线是伟远运输公司与西北汽车分公司合作经营的线路,孙振涛从伟远运输公司承包过来的,后来孙振涛又发包给个体经营。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8月1日在孙振涛处承包了277线的一台公交车,车号AB8642,车是我在孙振涛手里承包的,后来公交公司于2013年3月又将277线公交车陆续收回。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1年8月25日,林某某和孙振涛在伟远运输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标的物是277路公交车所有权和线路使用权。8月27日我支付孙振涛200万,孙振涛出具的借条。孙振涛将他与伟远运输公司签的184、277线路合同原件给了我。因为这两条线是孙振涛同伟远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和孙振涛找到刘某丙让他将两条线路更改到我名下,刘某丙说最重要的是将长春公交集团的底档改过来才有效,我们又找的公交集团西北汽车分公司,他们同意变更,但需刘某丙出手续,但刘某丙始终以种种理由没给我们出,后来孙振涛也找不到了,两条线路的经营权也不是我们的,我觉得受骗了。
5.被告人孙振涛供述和辨解,2011年8月份,我向林某某借了200万元,月利20万元,我做了一个假合同承诺把277路公交线路抵押给林文瑞,还给他打了欠条。后来我陆续从刘某甲、林某某处借钱,都出具了借条。我还不上钱了,刘某甲让我将184、277两条公交线及车辆抵押给他,我又与刘某甲签184、277承包合同及购买协议,并将之前的借条汇总后给他重新出具的4张收条,共800万,作为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承包费用。我和林某某之间就是欠钱关系,没有买卖公交线路关系,我觉得买卖公交线经营权必须经伟远运输公司同意,我和林某某之间的合同没经过伟远运输公司同意,不应该算数。
(二)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振涛隐瞒138、277公交线路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利用私刻印章、伪造证明等手段,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转让上述公交线路协议,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6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行驶证,证实2011年12月28日,孙振涛将其承包伟远运输公司的277客运线路及其自有的16台少林客车以11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吴某某。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2012年1月18日,孙振涛将其承包伟远运输公司的138客运线路及其自有的15台太湖客车以16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吴某某。期限自2009年至2025年10月1日。
(2)孙振涛与王晓刚、董某某等人签订的138线公交车营运合同,证实2009年10月1日及2010年7月14日,孙振涛已将138线部分车(共13辆)承包给个人。
(3)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7月27日,吴某某账户收到孙振涛汇款10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月18日,朴金玉转账存入孙振涛账户110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存款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8日,张士娟向孙振涛账户存款共70万元。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振涛与吴某某签定转让138路公交线的公证书中,孙振涛提供的“孙振涛在伟远运输公司取得138路公交线3个承包期,每期为8年”的证明及“孙振涛租赁承包138路营运线路,其有权对线路上15台客车所有权及经营权进行转让”的证明中,“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印章。孙振涛与吴某某签定的转让277公交线公证书中,孙振涛提供的“277路16台少林客车购车款由孙振涛支付,所有权为孙振涛个人所有”的证明中,“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印章。孙振涛与吴某某签的转让138、277公交线的两份合同中,“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印章。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左右,孙振涛说要转让138、277两条公交线路,我帮他联系的吴某某。他俩谈完后我们三个人一起拟的合同,其间孙振涛提供的伟远运输公司、长春公交集团同意转让的证明,公证处按照我们提供的材料做的公证。
(2)证人刘某丙(伟远运输公司经理)证言,证实我公司与孙振涛签订了承包138、277公交线路合同,大致内容是上述两条线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孙振涛,合同期限以伟远运输公司与长春公交集团签订的线路合同期限为准,孙振涛没有对线路的转让和对外转包的权利。孙振涛给吴某某的138、277公交线合同及两份证明(内容为孙振涛有权对138线上15台太湖客车所有权及经营权进行转让、孙振涛于2001年9月30日取得138线三个承包期限的经营权)不是伟远运输公司出具的。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8日与孙振涛签了两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我出资275万,孙振涛把他经营的277、138公交线路的所有权转让给我,并在忠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间孙振涛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我到现在也没得到上述两条公交线所有权和经营权,钱也没有退还给我。我被孙振涛骗了275万,通过银行给孙振涛汇款一部分,余下的是给的现金。我到经侦大队报案后,我农业银行卡收到孙振涛汇入的10万元钱。
5.被告人孙振涛供述和辩解,2011年底和2012年初我用277线路和138线路做抵押,并进行了公证,从吴某某手里共骗了275万元。公证书中的长春伟远运输公司、长春公交集团的印章是我私刻的,以证明公交线是我的,目的就是从吴某某他们手里借钱。我没有转让我承包的三条公交线路的权利,只有线路的经营权和车辆的管理权。实际上我也没想真转让,当时是为了从他们手里借到钱周转。这275万元我用于还账了。
(三)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孙振涛隐瞒277公交线路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并伪造277公交线路承包合同,以该线路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转让协议,证实孙振涛将277路公交线的使用权及营运车辆以20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约定李某某将200万元于2012年4月3日一次性付给孙振涛, 2012年6月2日前如孙振涛违约,将200万元返回,并付给李某某全款5%的违约金。经双方协议,将线路承包合同和营运证抵押给李某某。转让方孙振涛,受让方李某某,见证人徐某某。
(2)收条,证实2012年4月3日,孙振涛收到转让李某某277路公交线转让款200万元。
(3)长春公交集团、长春公交集团西北汽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长春公交集团没有全称为“长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的下属单位。长春公交集团西北汽车分公司没与孙振涛签署过277线承包合同。
(4)孙振涛与“长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277公交线承包合同书,证实孙振涛向李某某提供的该份合同系伪造的合同。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4月3日李某某账户支取现金90万元,孙振涛账户收到卡转存90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4月3日,李某某农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孙振涛农行账户收到100万元。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孙振涛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孙振涛向李某某借200万元,孙振涛用277路公交线做抵押,如果孙振涛不还钱,就将277公交线路转让给李某某,他们在长纺宿舍15栋我家门口签的转让协议,我在见证人处签的字。他们开始写的是借款协议,孙振涛说月利5分法律不保护,写转让协议并约定如果违约孙振涛付5%的利息,所以他们签的转让协议。同时孙振涛将277路原始承包合同给了李某某。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孙振涛说他有三条小公共线路,最近想换一批车,想向我借2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并答应给月利5分。我提出需要抵押物,孙振涛说277路公交车线路是他的,可以抵押。之后孙振涛将一份277路的原始承包合同给了我,之后我们又签的转让协议,徐某某是见证人。我给孙振涛190万元,孙振涛还给我30万元利息。后期孙振涛不还给我钱,我就去收车,伟远运输公司的刘某丙告诉我说孙振涛给我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
4.被告人孙振涛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份我对李某某谎称我承包的公交线要换车,想向她借200万,期限2个月,月利5分,李某某说要抵押物,我就将我伪造的277路承包合同抵押给了李某某,因为我承包277线时欠发包方伟远运输公司承包费,伟远运输公司没有和我签订正式承包合同,我没有真合同所以伪造合同。我伪造合同的目的就是借钱做抵押。之后我们双方签的转让协议,徐某某为见证人。李某某共给我190万元,我还给李某某30万元的利息。
(四)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孙振涛隐瞒277公交线路已发包给他人的事实,并伪造证明,以该线路中四辆公交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为抵押,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4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77运营车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5月31日及6月1日,孙振涛与刘某乙签合同,将277线路上的吉AB8459、AB8665、AB8250、AB8523四辆车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分包给刘某乙;补充协议约定刘某乙将上述四辆车交由孙振涛经营的277车队代为经营管理,经营所得由刘某乙直接收取。
(2)孙振涛出具的收条、借条,证实2012年5月31日孙振涛收到向刘某乙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17日孙振涛收到向刘某乙借款10万元。
2.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振涛与刘某乙签转让277线4辆公交车协议时,孙振涛提供的“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实“277线路已整体转包给孙振涛,孙振涛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分包”的证明中,“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印章。孙振涛与刘某乙签转让277线4辆公交车协议的四份合同中,“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长春伟远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印章。
3.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某证言,我帮孙振涛联系的刘某乙,刘某乙借给孙振涛40万元钱,月利5分,期限两个月,孙振涛将277线四辆公交车的经营权抵押给刘某乙。2012年5月31日和6月1日我和刘某乙与孙振涛一起签定了关于277运营车辆承包合同。当时为证明277线路是孙振涛的,5月31日孙振涛领我到伟远运输公司位于绿园区的办公室,我亲眼看见女会计在刘某乙和孙振涛签的277承包合同上盖的伟远运输公司的公章。孙振涛共给了我5.6万元的利息,我将钱给了刘某乙。
(2)证人孟某某(伟远运输公司会计)证言,证实伟远运输公司就一枚公章,吴某某和金某某说我曾在他们与孙振涛签的合同及相关证明中加盖伟远运输公司的印章,我没有印象。我不认识吴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孙振涛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伟远运输公司也没有存档。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2年5月份,我通过朋友金某某认识了孙振涛,孙振涛说要开尖庄酒庄要用钱,月利5分,孙振涛说他自已有277公交线靠挂在长春伟远运输集团公司,现在线上运营,他可以把277公交线上的四辆车以承包的方式签定合同承包给我,并说伟远运输公司能出关于277线路是他自己的公交线的证明,在承包合同上加盖伟远运输公司的公章。我让金某某和孙振涛一起到伟远运输公司,金某某说是亲眼看到伟远运输公司的女会计给盖的章。于是我在2012年5月31日和6月1日在乾元贷款咨询公司签了四辆车的承包合同,将40万元分两次交给金某某,由金某某给的孙振涛,之后再找孙振涛他就以各种理由支我,再找就联系不上了。我和孙振涛签定的合同上是两个月内还钱,应该在2012年8月1日前还我全款。
4.被告人孙振涛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我向刘某乙借钱,他以为我还在经营公交线路,所以我就假装以277路公交线路四辆车做抵押,从他手里借了40万元,我将钱还以前欠别人的钱了。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孙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买到低价车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井某某人民币共计12,024,0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到车改车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购车款人民币8,7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田某某给孙振涛的汇款凭证及孙振涛的银行存款明细,证实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1月25日,田某某分13次给孙振涛汇款950万元。
(2)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进行过车改。
(3)机动车档案材料,证实孙振涛交付给田某某的奥迪Q5、A5车籍为个人所有,并非电力部门的车改车。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韩某某朋友,万盛房地产公司经理)证言,证实韩某某说孙振涛能买到电业部门的车改车,很便宜。我和韩某某准备合伙从孙振涛手中买车,从2011年6月2日开始到11月25日,我陆续给孙振涛汇了950万元购车款。孙振涛给过我3台车,价值是78万。之后孙振涛就没给过我车,后来我就找不到他了,我就找到韩某某,因为事是通过韩某某办的,韩某某陆续把这些钱还我了。
(2)证人王某乙(万盛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我们公司老总田某某通过韩某某认识了孙振涛,当时孙振涛说省电力和省送变电公司有车改车要处理,我们公司当时想买。孙振涛给我们公司拿来电力公司车改车的单子,上面有十几台车的基本情况表。田某某和孙振涛谈妥后,让我往孙振涛卡里打过几笔钱,孙振涛给过我们公司三台车,一台奥迪Q5、一台奥迪A5、一台奥迪A6。这几台车都不是电力公司的车改车。
(3)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我听孙振涛说他与田某某之间有钱款往来,2011年孙振涛曾借用我的建设银行卡进行过转款,金额为100多万元。
(4)证人刘某丙(伟远运输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孙振涛、韩某某还有一个房地产公司的人一起来我公司,孙振涛欠他们钱,孙振涛同意用三条公交线顶账,韩某某说也不是真让孙振涛转让,就是让他快点还钱,如还不上他有个抓手。他们三个求我,我看是挂靠协议而不是转让协议我就和韩某某签了。我看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就问他们为什么提前了,他们说有别的用处,跟我没关系,就是求我帮个忙。刘某甲和吴某某让我和他们签的是转让协议,涉及到变更经营权,可能变更到没有资质的公司,我没有这个权力,而韩某某的是挂靠协议,从经营权和管理权看还是我公司管。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1年4月,孙振涛和我说能买到电力公司的车改车,我和田某某给孙振涛汇了78万元,很快孙振涛就给我们提了奥迪A5、Q5、A6共3台车,田某某又陆续给孙振涛汇了800多万元购车款,孙振涛领我到省电力公司指着院里的一些车说这就是我要买的车。后来孙振涛一直没给我们车,我才知道孙振涛根本没能力买车,孙振涛承认骗了我。我和孙振涛、田某某一起商量,田某某汇给孙振涛的钱先由我还给田某某,然后就是我和孙振涛之间的账。孙振涛说用三条公交线路顶账给我,并与伟远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到现在我也没取得三条公交线的经营权,孙振涛也没还我钱。
4.被告人孙振涛供述和辨解,我通过韩某某认识了田某某,从韩某某和田某某处陆续借了800万,我向韩某某和田某某借钱时我和韩某某说,我舅刘青在省送变电公司当副总经理,他们单位有一批车改车便宜处理,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刚开始我给他买了奥迪A5、A6、Q5各一辆,之后我还领他到自由大路省送变电公司院里和人民大街省电力公司院里看过车,他就和田某某分七、八次往我卡里打了800万元。后来韩某某发现我没能力买这些车,就向我要钱,我就把三条公交线在伟远运输公司签的合同转让给他了。我从田某某等人那借的钱大多数都还以前买公交线及车的借款了。
(二)2012年5月,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从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买到车改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丙购车款人民币2,84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刘某丙于2012年5月份分六次给孙振涛转款人民币145万元。
(2)欠条,证实2012年5月7日,孙振涛向刘某丙借用人民币284万元,承诺2012年8月7日还款。
(3)吉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未进行过车改。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孙振涛,2012年5月份的一天,孙振涛找到我说他舅舅在省电力当经理,省电力要处理一批车,说让我借给他一部分钱,把这批车买下来,转手就能挣钱,并承诺给我一辆奥迪车。我先给他打了100万元,后来孙振涛又说还得拿100多万元,好把这批车一起都买下来,否则省电力公司不卖,就这样我共给孙振涛转了284万元(其中145万元是转款,139万元为现金)。孙振涛一直也没买车,后来我再找孙振涛就联系不上了。这些钱是以借的名义给孙振涛的,说是用三个月,他是后给我补的欠条,日期是按我最早给他打钱的日期写的。
3.被告人孙振涛供述和辩解,我开过一台奔驰车和一台混合动力的凌志车去在交警队工作的刘某丙家,刘某丙要买我这两台车。我说这两台车不行,我让我大舅在省电力公司给他买便宜的车,刘某丙陆续给我284万元钱。刘某丙给我的284万我都还债了,还谁记不清了。
(三)2012年8月,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买到低价的高尔夫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丁购车款人民币4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条及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8月23日,孙振涛收到刘某丁购车款3万元;2012年8月25日刘某丁汇入杨跃华工商银行账户1.4万元。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我是2012年8月在我原来工作的华侨饭店认识的孙振涛,他说能帮我买到便宜的高尔夫车。当时说车全款是94000元,我先给他44000元。8月23日我给孙振涛30000元钱,他给我出的收条。8月25日,我又往孙振涛提供的一个叫杨跃华的工行账户内汇了14000元。孙振涛说9月4日提车,后一直拖到10月份,孙振涛说车买不了了,他从外地回来给我退钱。我又找他妻子要这44000元钱,他妻子让我找孙振涛要。11月20日,孙振涛说让我到华侨饭店等他,他给我钱。之后再打他和他妻子电话就打不通了。
3.被告人孙振涛的供述和辩解,刘某丁是华侨饭店的收款员,我俩是在华侨饭店认识的。2012年8月他托我帮他买一汽内购的高尔夫车,他给了我44000元钱,其中14000元是我让他通过杨跃华的账户给我的。我因为到北京去了,电话换号了,就把刘某丁的事情耽误了,没给他买车,后来他联系不上我就报案了。
(四)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振涛以能买到低价的奥迪Q5车为名,骗取被害人井某某购车款人民币4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8月31日,井延秀向孙振涛交通银行卡账户内汇入42万元。同日孙振涛通过取现转款等方式,分多次从该卡中支取41.5万元。
2.被害人井某某陈述,证实孙振涛说能买到打折的奥迪Q5车,2012年8月31日我让我父亲井延秀给孙振涛汇了42万元钱。到现在没给我提车,也没将购车款还给我,后来孙振涛电话关机,人也不知去向。
3.被告人孙振涛供述和辩解, 2012年8月份,井某某说让我帮他给他单位的同事买一辆奥迪Q5车,问我什么价格,我说47万,但我找人能打折到42万。于是井某某让他父亲向我银行卡里汇了42万元钱。我用这笔钱还别人欠款了,我手头没有钱了,所以没有还给他。帮井某某买车的事我也没怎么联系。
综合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振涛被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3.联营合作138路经营合同,证实长春公交集团西北汽车分公司与长春伟远运输公司实行租赁合作形式,期限为8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西北公司将138路交伟远运输公司使用,西北公司享有线路所有权,伟远只享有租赁期的经营权、管理权和线路使用权。车辆归伟远运输公司所有。线路15台车由伟远运输公司购买,总计人民币252万元。伟远运输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参股、对外合作、发包或信用抵押。
4.联营合作277路经营合同,证实长春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与长春伟远运输公司实行租赁合作形式,期限为6年,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长春公交集团小公共汽车公司将277路交伟远运输公司使用,长春公交集团享有线路所有权,伟远运输公司只享有租赁期的经营权、管理权和线路使用权。线路18台车由伟远运输公司购买,总计人民币260万元,车辆归伟远运输公司所有。未经小公共汽车公司同意不得随意增减车辆。
5.277线路合作经营合同,证实长春公交集团与长春伟远运输公司实行租赁合作形式,期限为5年9个月,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长春公交集团将277路交伟远运输公司使用,长春公交集团享有线路所有权,伟远运输公司只享有租赁期的经营权、管理权和线路使用权。车辆归伟远运输公司所有。线路24台车由伟远运输公司购买,总计人民币376万元。
6.收条,证实2010年6月1日伟远运输公司收孙振涛277路24台车款500万元;2007年10月1日伟远运输公司收孙振涛184路15台车款400万元。
7.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3年3月5日对孙振涛上网追逃。
8.证人刘某丙(伟远运输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6月,我将277线路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以500万转让给孙振涛;2008年我将184线以400万元转让给孙振涛;138线是孙振涛自己和长春公交集团谈的,以我的伟远运输公司名义和公交集团签的合作合同,孙振涛自己经营,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9.被告人孙振涛供述(赃款去向),我于2007年从伟远运输公司刘某丙手中买184路公交线花了400万元;2009年8月,从个人手买138路公交线花了700万元;2010年3月从伟远运输公司刘某丙处花500万元买的277路公交线和24台车。我因为在伟远运输公司买线路,没那么多钱,多数钱是用高利贷借来的。我从林文瑞、吴某某等人处借的钱用于还以前的高利贷及利息,当时我借钱借的多,具体我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振涛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孙振涛的目的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回报,对诈骗犯罪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振涛以伪造的协议、证明作担保的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借款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通过借款合同获取借款利息回报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孙振涛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理由,被害人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振涛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振涛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退赃,其虽有坦白情节,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买到低价车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协议、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振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人民陪审员 张国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