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永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17号

罪犯谢永唤,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永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谢永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谢永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2年3月24日凌晨盗窃吉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现金人民币14300元以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及时退赃;该犯实施盗窃后,为掩盖犯罪事实,利用破坏性手段伪造现场。现罪犯谢永唤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三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8分, 2013年7月获得表扬一次,在监平均月消费411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在监消费水平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谢永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永唤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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