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45号
罪犯于冬梅,女,1993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冬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冬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崔某伙同刘小兵、张旭、于冬梅窜至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龙泰商贸园市场,崔某在其他人的掩护下,盗得迟某挎包一个;2月8日盗走卜某某的黑色背包一个及一副黄金耳环;2月10日盗走李某某的棕色挎包一个。于冬梅参与盗窃3起,案值21270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4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4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60.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13.7元,已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冬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冬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