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53号
罪犯马卡伍牛,女,1986年1月23日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敦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卡伍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9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马卡伍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10日至4月21日期间,在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人伙同沙马拉哈等人,经李某某介绍,认识了敦化市贤儒镇成山子村农民刘某某,后被告人与刘某某结婚并索要彩礼,骗取被害人刘某某49500元,2012年4月21日,马卡伍牛趁机逃走。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10.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56.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卡伍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返赃,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且未执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卡伍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