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玄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3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玄花,女,1986年12月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玄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玄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被告人玄花受辛松哲的指使到和龙市头道镇辛松哲的父母取回冰毒161克,在京哲家辛松哲分装冰毒后,把剩下的毒品交给玄花保管,在玄花家中发现冰毒125克。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42.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734元,已执行财产刑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玄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毒品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玄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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