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44号
罪犯韩立艳,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立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韩立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韩立艳从靖宇县的王某处购买2万元的冰毒和麻古,之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等人,获利2000余元,案发时,在住处收缴冰毒15.7克。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4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83.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立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毒品犯罪,且犯有数罪,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立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