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46号
罪犯纪洪涛,女,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敦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纪洪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被告人纪洪涛先后多次从陈伟巍处以每克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冰毒63克,除自己或与他人吸食外,其余9.5克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毒资被挥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4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4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46.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纪洪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洪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