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丽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69号

罪犯张丽华,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丽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3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丽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丽华、刘志国自2006年以来,先后在被告人李德辉和王文盛处,共计批发购进病死猪肉17500余公斤,在辽源市矿务局西安集贸市场的猪肉摊位掺杂在检疫合格的猪肉内销售,销售金额达31万余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22.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71.18元,已执行财产刑2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丽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明知病死猪肉不能供人食用,仍大量购进销售,其行为严重损害人民生命健康,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丽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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