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3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郭虹静,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虹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郭虹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张正龙、安肖肖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向吕三群购买甲基苯丙胺,历娜帮助联系郭虹静运输甲基苯丙胺,后郭虹静将130克甲基苯丙胺运至北京交给张正龙、安肖肖,2007年3月29日郭虹静乘坐轿车前往北京站接携带毒品的韩秀芬时被抓获。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3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55.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虹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涉毒犯罪,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虹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