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55号
罪犯姜影,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九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姜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影于2009年5月份至2010年,以能为赵某某办事为由先后骗取赵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后又以自己办户口用钱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共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七万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4日获得嘉奖,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58.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73元,已执行财产刑29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将赃款全部挥霍,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