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71号
罪犯关兰英,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兰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关兰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兰英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农安县逸苑宾馆、帝豪宾馆等地三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0.6克、麻古3粒。现罪犯关兰英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150.3分,2014年2月获得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关兰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兰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