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4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胡光宇,女,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光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胡光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光宇于2011年4月27日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放光老街111号其租住地内,因琐事与其丈夫陈宏彬发生矛盾后心生怨恨,遂起意将亲生女儿陈某某杀死后自杀,被告人胡光宇用手闷堵陈某某的口鼻,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胡光宇割腕自杀未遂,被抓获归案。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4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光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