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882号
罪犯金日久,男,1978年11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日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5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1999年8月15日交付执行。2001年1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8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日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日久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日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日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