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桂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34号

罪犯王桂英,女,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九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桂英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桂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桂英伙同徐勇(已判刑)在合伙承包的文具店内出售气枪子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柜台内搜出铅弹35盒,共计2564发。潜逃后投案自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获得嘉奖两次,获得考核积分16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桂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桂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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