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树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33号

罪犯曲树华,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37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曲树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曲树华以办理养老保险、有人出交通事故用钱等为由,先后诈骗6起,诈骗刘某某等人118900元,赃款全部挥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48.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56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将赃款挥霍,未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树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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