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3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于莹,女,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12月25日22时许和刘薇因受到一条狗的惊吓而与狗的主人周怀忠发生口角,在殴打周怀忠的过程中,于莹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刺中周某的身体多处,致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自首,民事赔偿达成谅解。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1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7日获得奖励,2013年1月13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39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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