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32号
罪犯石海京,女,1975年5月13日生,无国籍,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海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石海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海京于2006年8月29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朝边界图们江非法越境到中国的吉林省龙井市三合镇潮东村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吉林省龙井市途中,在龙井市三合镇上,被中国边防巡逻警察抓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当场被缴获。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8月11日获得奖励,2012年1月1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22.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6元,已执行财产刑1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海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毒品犯罪,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海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