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91号
罪犯钟亚南,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亚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钟亚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万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亚南于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在长春二道区某洗浴,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一件白色貂皮大衣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1592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另原判认定,罪犯钟亚南因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罪犯钟亚南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12.2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万元。2013年9月、2014年2月分别获得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钟亚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亚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