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郝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83号

罪犯郝岩,女,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宽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岩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89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郝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万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岩以能买到打折商品房为由,采取伪造公章,签订虚拟合同手段,骗得二被害人人民币272126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赃款623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并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骗得手机差价8200元。另原审查明,罪犯郝岩因诈骗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罪犯郝岩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67.8分,历次执行财产刑2000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郝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系缓刑期内重新犯罪,且赃款未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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