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3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鲍淑霞,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淑霞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罚金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鲍淑霞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初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鲍淑霞通过虚构可以低价买进电话卡、可以他人安排工作、发行网通内部原始股的手段,骗取万婷婷、张明等8人共计人民币899,350元;通过虚构可以买进低价电话卡,以与被害人相修艳签署共同投资的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相人民币72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840,000元的电话充值卡。赃款全部挥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8月11日获得表扬,2013年8月27日获得表扬,2012年1月18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342.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98元,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鲍淑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次数较多,造成较大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淑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