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96号
罪犯林微,女,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林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1月,罪犯林微声称自己能够低价购买临江市棚户区改造的房子以及在长春办理经济适用房,以交房屋首付款为由二次骗取被害人辛桂芝人民币84740元,赃款被其挥霍。现罪犯林微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50.1分,在监平均月消费489.3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2014年2月分别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9月获得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赃款被其挥霍,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