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74号
罪犯申慧莲,女,1994年2月2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慧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申慧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慧莲伙同他人经预谋抢劫网友。同案拽被害人头发并殴打,申慧莲拽被害人胳膊与其撕扯,抢现金及金项链、金手镯等总价值人民币11304.45元。三人将所抢物品销赃并将赃款挥霍。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罪犯申慧莲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101分,2014年2月获表扬一次,历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申慧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慧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