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玉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05号

罪犯王玉杰,女,1952年5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玉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杰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2012年8月15日5时许,该犯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将衣柜内的一条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总价值17512元)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一对金耳环及用赃款买的手机。现罪犯王玉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47.5分,在监平均月消费1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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