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玲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79号

c

罪犯李玲玲,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玲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玲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玲玲于2003年9月至2011年9月,以为被害人办工作、办理产权证、买门市房为名,在长春市多次骗取被害人姚超英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4600万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返还。罪犯李玲玲因诈骗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刑满释放,该犯系累犯。现罪犯李玲玲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07.4分,在监平均月消费249.41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获得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玲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犯罪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玲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