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82号
罪犯王杰,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05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因被害人酒后侵入其住宅并与其丈夫发生撕扯而持尖刀扎伤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严重过错。案发后王杰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现罪犯王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154.3分,2013年1月、2013年8月分别获得奖励一次,2014年2月获得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