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00号
罪犯孟永欣,女,1971年2月23日生,蒙古族,吉林省前郭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永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孟永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永欣于2009年初至2009年12月份,谎称以能为他人办贷款及能以低价购买松原市楼房为由,先后四次骗取张某等四人共计人民币94200元,经被害人多次索要后归还15093.4元。现罪犯孟永欣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34.8分,在监平均月消费283.8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2013年1月、2013年9月分别获得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永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且赃款未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影响较大。罪犯孟永欣有前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永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