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馨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03号

罪犯张馨栎,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馨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张馨栎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通中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馨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馨栎于2011年4月间,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线9起,盗窃数额为157966元,分得赃款5000余元。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5000元。现罪犯张馨栎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48.2分,在监平均月消费620.83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500元。2013年1月、2013年9月分别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馨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盗窃次数较多,且赃款未全部退赔,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馨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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