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90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90号
罪犯徐学影,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学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徐学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罪犯徐学影与丈夫陈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陈某携尖刀到徐学影母亲家欲带儿子走。徐学影与其厮打在一起并抢下尖刀向陈某腹部扎了二刀,致陈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罪犯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罪犯徐学影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38.3分。2013年1月、2013年9月分别获得嘉奖一次,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徐学影今年35岁,其姐负责该犯的生活来源,居住地双辽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该犯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学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学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