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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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凤,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2日作出(1998)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高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5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0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5月初,罪犯王凤因被害人未找到活向其要100元路费而不满。当晚,该犯酒后用剔骨刀乘其不备刺被害人胸、腰部二刀,致其重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28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20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凤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