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94号
罪犯陈松梅,女,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2000)延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松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107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0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松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陈松梅因丈夫怀疑其有外遇,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口角,其丈夫先将罪犯陈松梅殴打,罪犯陈松梅便抄起擀面杖击打其丈夫头部,用红领巾勒颈部致其死亡。罪犯陈松梅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有效法律积分106.2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松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松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