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宝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96号

罪犯王宝珍,女,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宝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2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3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宝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宝珍与被害人长期感情不合,因被害人向其要钱打麻将并恐吓发生争执,趁其不备用菜刀将被害人砍死。罪犯王宝珍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1次、奖励1次,现有效法律积分429.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宝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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