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0号
罪犯金丽娟,女,1974年5月23日生,满族,吉林省通榆县人,无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作出(1999)白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丽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4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核准后,于2000年2月14日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3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51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2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丽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金丽娟与丈夫经常打仗,在1999年6月22日上午,罪犯金丽娟与丈夫发生口角并厮打,便用马缰绳套在丈夫脖子上,缠绕三圈将其勒死,又将马缰绳解下,扔到院内水井旁,用蓝色布条缠在丈夫的脖子上,伪造自杀现场。其丈夫因机械性窒息死亡。罪犯金丽娟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奖励4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62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丽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丽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