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01号
罪犯文今顺,女,1959年2月2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5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今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文今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文今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0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7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10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二年;2011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文今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文今顺于1995年6月20日凌晨以儿子金海东不听话为由将其领至离家1公里的太平水沟用手扼压颈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罪犯文今顺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受到表扬1次,现有效法律积分301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文今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今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